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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天法治》:检察侦查权的分类与实践

【字号:    】        时间:2025-10-14      

  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保留了部分有限的侦查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前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可以分为三类,即自行侦查权、机动侦查权、补充侦查权。三类侦查权涵盖了现有的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全部。
  自行侦查权
  监察体制改革后,原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侦查权大部分转由监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中保留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渎职犯罪行使自行侦查权。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限于14个具体罪名;二是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三是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
  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法》对公职人员的全覆盖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的保留,使得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渎职犯罪的管辖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即二者均有管辖权),虽然出台了内部规定来对这一冲突进行了规范,但从法理学上讲,作为涉及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法律,在国家层面还没有立法予以明确。
  检察机关内部对自行侦查权的行使也存在管辖划分不一情况。在部门管辖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自行侦查权一直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第五检察厅负责,直至今年7月才正式设立检察侦查厅;在省、市一级,则是分别单独成立了第十一检察部、第九检察部,负责行使自行侦查权;而到了区县一级,自行侦查权的行使却又回归到了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在层级管辖方面,当前,检察系统明确要求立案侦查权主要由地市级检察机关行使,但实际的主要侦查工作却依然是基层检察院在开展,因为仅靠地市级检察机关的第九部门的力量,是无法完成全部侦查工作的。此外,“两反”转隶后,检察机关侦查人才缺乏,此问题在一定时期内仍然存在。
  机动侦查权
  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法律依据,基于《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规定。
  依据该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是必须只能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而不能是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二是必须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这对犯罪者的主体身份及作案方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三是必须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机动侦查权的设立,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通过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极少部分案件行使侦查权,以加强检察监督。机动侦查权的行使具有灵活性、特定性和独立性。灵活性体现在侦查方式、侦查对象和启动程序的灵活性;特定性表现在特定的适用情况和特定的行使方式;行使主体和行使原则的独立性,则体现在侦查活动和决策过程的独立性,当然在办理过程中也需要与其他部门协作配合。
  当前,《刑事诉讼法》对于机动侦查权的规定,由于没有明确界定管辖界限和适用范围,检察系统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包括管辖范围、重大案件的认定标准以及沟通协调机制的实施细则,导致机动侦查权的行使程度不高。以某地级市检察机关为例,2018年以来,只利用机动侦查权立案侦查过1件案件。因此,这一侦查权的行使,还有待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具体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补充侦查权
  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受理的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或证据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可以依法规定的程序自行对案件事实或证据做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这就是补充侦查权。补充侦查权具有案件涵盖种类多样、适用范围广泛、涉及刑事诉讼全流程等特点。
  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是退回补充侦查工作的有益补充,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主责主业,是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路径。其重要意义体现在:一是履行指控犯罪主导责任的必然要求;二是作为退回补充侦查工作的有益补充,有助于提升办案质效;三是有助于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自行补充侦查率偏低,尚未充分发挥优势,存在检察官对自行补充侦查的重要性认识不深刻、办案压力大、能力储备不足等问题。同时,自行补充侦查运行机制缺失,操作规范缺乏。为此,需要完善相关制度,建立可操作性强的具体规范,包括明确适用原则、启动条件和具体流程设计。此外,还需多举措提高自行补充侦查的能力,如建立与侦查机关的干部交流培养制度,强化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加强检察官侦查能力的4培养,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等。
  存在的问题与改进的办法
  现阶段,检察侦查权存在的问题主要聚焦于三个方面。一是与监察机关调查权、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协调、配合和制约问题。二是三类检察侦查权在启动条件、适用范围、机制保障等方面不够完善。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权在地域管辖、案件管辖等方面存在困难,提前介入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规定还不够具体。三是在思维理念方面,检察机关存在重审查、轻调查的思维惯性。在机构职能方面,很多检察院侦查机构设置不到位,没有单设专门的检察侦查部门,导致侦查力量难以形成合力。
  针对上述问题,检察侦查权的改革与完善亦可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进一步明晰检察侦查权的定位和属性。检察侦查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其属性中,监督属性逐步提升,但仍然具有侦查权的追诉性。二是强化检察侦查职能行使的力量配备和能力提升。应培养专业化的侦查力量、设置专门性的侦查机构。提升检察侦查人员素质,建构“数字侦查”办案模式,发挥大数据在检察侦查中的作用。三是细化三类检察侦查权的具体规范。进一步完善细化检察侦查管辖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等相关规定,明确检察侦查权与监察调查权的衔接规定、线索移送要求,明确自行补充侦查案件的适用情形以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和制约相关问题。
  作者系汉川市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黎德才。